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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管理制度           ★★★
宝鸡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管理制度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宝鸡人口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10-11 16:53:36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管理服务条例以及相关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是市计划生育行政机关根据法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依法取得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许可的,不得转让。

    第五条  宝鸡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许可证的办理机关为科学技术科。

    第六条 申请新设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申请表》;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它材料。

    发证部门根据设置标准和当地的设置规划及以上材料对新设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批准书》,报上级主管部门并备案。

    第七条 申请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应当具备设置标准规定的条件,填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批准书》或《条例》实施前已取得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

    (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科室设置情况;

    (五)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科室负责人及主要技术骨干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任职履历证明复印件;

    (六)设备清单;

    (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规章制度;

    (八)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审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申请单位向审批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供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交的材料。

    (二)发证部门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签署审查意见。

    (三)对材料审查符合要求的,由发证部门组织3-9名专家和管理人员按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布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评审基本标准》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执业人员基础知识、基本技能进行抽查考核,并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四)发证部门根据评审结果、服务需求等情况作出是否准予执业及批准执业项目的决定,对准予执业的单位进行注册登记,颁发《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及副本,并在《许可证》上载明获准开展的项目。对不准予执业的,将评审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通知申请单位。

    第九条 发证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单位提交本办法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发证工作。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计生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登记、注册:

    (一)不符合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标准的;

    (二)工作用房不能满足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功能需要的;

    (三)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正常运转的;

    (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五)消毒、无菌操作、业务技术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的;

    (六)聘用不具备资格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

    (七)提交虚假证明材料的。

    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校验期为3年。发证部门每3年进行一次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3个月向发证部门申请办理校验手续。发证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收到下列全部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校验:

    (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校验申请表》;

    (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校验期内工作报告;

    (四)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校验合格的,换发《许可证》,同时在《许可证》副本上做相应记录。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遗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应及时声明和公告,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发证部门可以根据情况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标准》;

    (二)超越《许可证》载明的项目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三)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发现有做假手术、开假证明及重大的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技术事故;

    (四)评审不合格或不参加评审;

    (五)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期间;

    (六)使用未经认可或不宜继续使用的诊疗技术与方法;

    (七)擅自聘用不具备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活动;

    (八)违反《条例》有关执业的规定;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发证部门注销其《许可证》。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项目、床位数的,必须在变更前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变更申请表》;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四)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要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五条 本制度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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